南京市公墓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南京市公墓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公墓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民政厅、物价局等九厅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全省公墓建设管理的意见》、江苏省物价局、民政厅《江苏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和公墓经营单位提供的服务收费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墓,是指经民政部门批准建造的安葬、安放骨灰或者遗体的墓地等公用设施,包括公益性、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为当地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公民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是公墓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各级民政部门配合价格部门做好公墓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公墓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制定公墓服务收费标准应遵循保护生态、节约土地,兼顾用户承受能力等原则。
市价格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公墓服务收费政策,制定市属公墓经营单位(公墓)服务收费标准,指导监督和协调有关区、县价格部门实施公墓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区、县价格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按照全市公墓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制定区、县属公墓经营单位的(公墓)服务收费标准,并报市价格部门平衡确认后执行。
第四条  公墓服务项目分为基本服务项目和非基本服务项目(具体见附表一、二)。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非基本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章  公益性公墓服务收费管理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的墓葬费和护墓管理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的墓葬费由土地成本、建墓成本、配套设施费组成。
1、土地成本:按政府部门规定的土地补偿标准计算土地成本,配套设施所占土地面积应分摊进各墓穴计算土地成本。免费使用土地或低于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则应如实扣减土地成本。
2、建墓成本:由材料费、人工费、财务成本构成。材料费(含墓碑)按实际进价加损耗计算成本。
人工费指造墓所支付的人工费用。
财务成本中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入成本。
3、配套设施费指按规划要求配套的道路、绿化、附属设施的建造费用,按规划墓区的总墓数分摊计入成本。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的护墓管理费按本地区维护平均成本定价。
第八条  公益性公墓(含塔陵塔位)的墓葬费(包括墓穴租用费和安葬费)、护墓管理费,由区、县价格部门进行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后制定,报市价格部门、民政部门平衡后执行。
第三章  经营性公墓服务收费管理
第九条  经营性公墓中墓穴的墓葬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指导价的基准价格由墓穴租用费(含墓穴土地费、墓园前期开发费、建墓工料费、墓区附属配套设施费、经营管理费、税金和利润)和安葬费组成。
1、墓穴土地费:指为取得建墓土地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建设墓地使用土地是国家划拨取得或因土地价格上涨过快等原因导致土地费用明显低于土地市场价格时,可以采用参照市场价格以评估方式对土地费用进行修正。
2、墓园前期开发费:由墓地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勘查、规划、设计、平整场地、道路建设等前期开发费用组成。
3、建墓工料费:由墓碑、石料、砖块等建设墓穴的材料费和建墓人工费组成。
4、墓区附属配套设施费:由墓区安全防护设备、停车场、绿化、配套设备设施等费用组成。
5、经营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费用、办公费用、销售费用。
6、安葬费:由安葬时提供的清洁墓穴、协助落墓、封穴服务费用组成。
第十条  价格部门根据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情况,参照墓园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制定墓穴销售基准价格。
公墓经营者销售经营性公墓的墓穴,应按项目建设批次将墓葬服务收费先行向同级民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同级价格部门。
公墓经营者应当在墓穴销售基准价格的基础上,根据墓园的硬件设施、服务质量水平、建设和服务成本等制定墓穴销售综合平均价格,其上浮幅度不得超过基准价格的20%。
公墓经营者可根据墓穴位置、朝向等因素按照一墓一价,综合价格差代数和为零的原则,制定具体销售价格。
公墓经营者应当根据墓园的规划建设,提供阶梯型价位、档次合理的墓葬服务,以满足不同层次人群需求。
第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中塔陵塔位的使用费、管理费和安葬费实行政府定价。公墓经营者应先行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送经营性塔陵塔位的项目和成本情况,经民政部门初审同意后,向同级价格部门申报价格,由价格部门根据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情况,制定塔陵塔位使用费、管理费和安葬费标准,由区、县价格部门制定的,应报市价格部门平衡确认后执行。
第十二条  具有个性化的艺术墓穴、特殊墓穴的墓葬费、延伸服务项目收费、特需服务项目收费、告别、追思场地租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所有非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各公墓经营单位报同级价格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的护墓管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经营性公墓的护墓管理费作为售出墓穴在使用期内的维护费用,由应分摊的护墓管理人员雇佣、办公费用,墓地设施的安全、整洁费用,墓区内秩序、消防、绿化、配套设施的运转、维护费用和墓穴维修费用组成。
经营性公墓的护墓管理费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墓园发展、护墓管理费用支出等情况,并依据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类公墓墓葬费、塔陵塔位使用费原则上以次计收,为一次性收费项目。除安葬费按实际发生次数收取外,其他项目不得重复收费。
在社会价格总水平或行业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为维护行业稳定、持续发展,价格部门可根据成本调查情况对公墓墓葬费、塔陵塔位使用费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护墓管理费一次性收取的,一个收费周期最长不得超过20年,按年计提。
经营性公墓在墓园开发后期和封园后维持基本运行的费用按墓葬费的适当比例一次性计提。
护墓管理费和以上对墓葬费的计提必须单独立帐,专项用于维护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属于事业单位或非企业组织的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向同级价格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各公墓经营单位必须健全财务制度,做好价格台帐,完善每批次墓穴价格申报前的成本核算。
公墓经营者应按季度将销售情况报市民政部门、市价格部门备案,在每年第四季度将下一年度计划建设销售的墓穴墓葬服务收费报价格部门、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墓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销售时,应标明墓型名称、编号、主材材质、规格、墓葬费收费标准、护墓管理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销售丧葬用品要标明商品名称和价格。
公墓经营者应将所有公墓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醒目处公示,自觉接受价格部门、民政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部门、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墓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由价格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少数民族等有特殊安葬政策的,墓葬收费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市民政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以往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若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南京市生态葬奖补办法

南京市生态葬奖补办法,为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推行不占地、少占地的葬式葬法,节约土地资源,根据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宁委办发〔2015〕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南京市户籍人员或驻宁部队现役军人逝世后在本市经营性公墓内选择不留灰、不立碑生态葬的逝者。
二、奖励项目
对在经营性公墓实行不留灰、不立碑生态葬的逝者,免除实施生态葬所需落葬服务费用,赠送价值1000元以内的可降解骨灰盒,同时一次性奖补每穴人民币1000元。
三、申请程序
在经营性公墓实行不留灰、不立碑生态葬的逝者,经办人在骨灰安葬的经营性公墓填写《南京市生态葬奖补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核通过后即可领取奖补。经办人应当为逝者的配偶、子女以及其他法定有权处置或经授权处置逝者骨灰的人员。
(一)逝者为南京市户籍人员,须提供下列材料:
1.逝者火化证明复印件或殡仪馆出具的同等证明;
2.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3.直系亲属承诺书;
4.经办人为代理人的,还须提供直系亲属或受益人出具的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二)逝者为驻宁部队现役军人,另须提供下列材料:
1.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
2.《军官证》或《学员证》、《士兵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四、经费保障
市属经营性公墓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区属经营性公墓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五、监督管理
(一)民政部门是骨灰生态葬奖补资金发放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是奖补资金使用的监管部门。
(二)各经营性公墓应当严格执行操作流程,完善配套设施,加强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保证提供优质服务,及时发放相关奖补。
六、附则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南京殡仪馆免除城乡困难群众、重点优抚对象 基本丧葬

南京殡仪馆免除城乡困难群众、重点优抚对象 基本丧葬
宁民规〔2010〕5号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
为认真贯彻《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免除城乡困难群众、重点优抚对象基本丧葬服务费的通知》(苏民事〔2010〕25号、苏财社〔2010〕223号)精神,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切实减轻人民群众负担,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经研究,决定免除城乡困难群众、重点优抚对象基本丧葬服务费用。现就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免费对象
凡具有本市户籍、不享受相关丧葬补助待遇的下列人员均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用:
(一)城乡居民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城市中无家可归,无经济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抚养能力的“三无”人员;
(四)享受民政部门抚恤的残疾军人;
(五)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六)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以上简称在乡复员军人);
(七)享受民政生活补助的参战涉核人员;
(八)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九)低保边缘群体;
(十)公安机关运送并开具证明的无名尸。
二、免费项目
(一)普通殡葬专用车遗体接运费;
(二)三天内普通冷藏(冻)柜遗体存放费;
(三)遗体消毒费;
(四)普通火化设备遗体火化费;
(五)一个价值200元以内的骨灰盒;
(六)三年内骨灰寄存纪念堂;
(七)骨灰集体江葬。
三、免费标准
免费标准不低于价格部门核定的基本丧葬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地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四、实施办法
(一)江南八区(玄武、鼓楼、建邺、白下、秦淮、下关、雨花台、栖霞)的实施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南京殡仪馆负责具体实施;其他区县的实施办法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属地殡仪馆负责具体实施。所需经费纳入区县财政预算,市级财政对江南八区实际免除费用按50%予以补助。全市免费对象所免的费用先由提供服务的殡仪馆垫付,到每年1月、7月,报民政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结算。
(二)免费对象应在户籍所在地的殡仪馆火化,户籍在江南八区的免费对象,应在南京殡仪馆火化。丧事承办人持有效证件和拟免费对象的相关证明原件向属地殡仪馆提出申请,经殡仪馆确认并报殡葬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留存复印件,开具《南京市免除城乡困难群众、重点优抚对象基本丧葬服务费通知单》,殡仪馆凭通知单实施免除,超出免费部分由丧事承办人自行支付。
(三)公安机关运送的无名尸体所产生遗体处理费用由当地财政全额补助。
(四)因特殊原因在外省、市及本市非户籍地火化的,基本丧葬服务费用低于免费对象户籍所在地标准的,按实际发生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审核报销;高于标准的,超出免费部分由丧事承办人自行支付。
(五)由殡葬管理部门在殡仪馆内设立专门服务窗口。
五、实施时间
全市免除城乡困难群众、重点优抚对象基本丧葬服务费时间从2011年1月1日开始。

南京殡仪馆免除守灵服务基本费用实施办法

南京殡仪馆免除守灵服务基本费用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基本社会保障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1〕128号),省、市《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精神,进一步完善殡葬惠民保障体系,减轻群众治丧负担,推进殡葬生态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免费对象
      逝者为南京市户籍人员或驻宁部队现役军人,并选择在南京殡仪馆守灵的。
       二、免费内容
      凡符合条件的,免除守灵套间3天基本服务费用共计2000元。
      1.守灵时间自守灵手续办结2小时后开始生效,过午夜12点为1天,以此类推。
      2.每户守灵家庭提供指定守灵场所一间,守灵场所为套间,含祭拜室、会客室、休息室和有卫浴功能的洗手间。
      3.套间物品包含:(1)床(含床上用品);(2)沙发;(3)供桌;(4)会客桌、椅;(5)挂衣柜1组;(6)电热水器及烘手机;(7)高档冰棺;(8)电子香炉(含电子香);(9)仿真供品;(10)5套洗漱用品。
      三、申请程序
      凡符合条件的,经办人填写《南京殡仪馆守灵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办人应为逝者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其他法定有权处置或经授权处置逝者丧事办理事宜的人员,并需提交如下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1.逝者死亡证明、户口簿或者注销户籍证明复印件(原件需出示查看)。
      2.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出具的驻宁证明(原件)。
      3.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件需出示查看)。
      四、监督管理
      南京殡仪馆应按照本办法完善各项制度和操作流程,提供优质服务,落实惠民政策。
      五、附则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免除南京市守灵服务基本费用暂行办法》(宁殡〔2016〕14号)同时废止。
南京殡仪馆守灵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
                                编号:
逝者姓名 性  别 □男     □女
死亡时间     年   月   日 证件类别/编号
户籍所在地 区              镇(街道)
经办人信息 姓    名 身份证号
与逝者关系 联系电话
殡仪馆
守灵信息
守灵房号 守灵时间
证明材料 复印件附后
殡仪馆意见
(盖章有效)
减免金额
人民币

(大写)
经办人
(签名)
财务
审核意见
审核人
(签名)
办理
时间
复核
时间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185号
(2000年7月6日发布,2003年9月4日第一次修订,201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2年1月10日第三次修订,2017年10月30日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实行殡葬改革,引导、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设施建设,从事殡葬管理和服务以及举行殡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财政、物价、建设、国土、民族宗教、环保、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地区范围内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对在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殡葬服务和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火葬区,应当实行火葬,废除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在本市死亡的人员,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当经死亡人员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批准。
佛教要求按照宗教习俗坐缸火化的,应当经政府宗教工作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八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冷藏、整容和火化等殡葬服务业务,应当由死亡人员所在地的殡仪馆负责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殡葬服务业务。
对符合条件的本市居民免除遗体接运、搬运、冷藏、化妆、火化、公益性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相关费用由市、区财政承担。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医疗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死亡人员的遗体。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遗体外运。
禁止在太平间设置灵堂或者举行殡仪活动。
第十条 回族等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人员在本市探亲、旅游和工作期间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就地处理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外运,或者上述人员在本市以外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骨灰运回本市火化、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在3日内火化;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应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但最多不得超过7日。高度腐败的遗体必须立即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除因经公安机关决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机构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依法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十三条 骨灰处理应当少占或不占土地,可以采用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存入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或者安葬在公墓等方式。
本市鼓励节地葬式,对居民采取江葬、树葬、花葬、草坪葬和深埋等不保留永久性标志方式安葬骨灰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惠民殡葬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殡仪馆应当加强对骨灰的管理,在未确定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处理前,骨灰必须暂存在殡仪馆内。
第十四条 严禁将骨灰入棺土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地方私埋乱葬。除烈士墓、华侨祖墓、历史名人墓及有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原地保留外,其他私埋乱葬的坟墓必须迁移至指定的地点或就地平毁。
第十五条 骨灰安葬在公墓或者塔陵的,可以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选购墓穴或者塔位。经营性公墓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死亡人员属海外华侨、港、澳、台、知名人士的,需增加墓穴面积应当报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但不得超过5平方米。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 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前款规定实施前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塔位)的使用期限,适用原有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规定面积建墓或建家族墓。
禁止传销、炒卖墓穴和塔位。
第十六条 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进行看风水、做道场、结阴亲、烧纸扎、冥币等封建迷信活动。
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遗体包装用品、骨灰盒等丧葬用品应当在殡仪馆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冥币、纸扎等封建迷信用品。
第三章 殡葬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公墓、骨灰纪念堂、塔位等殡葬设施,应当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且依法办理相关用地、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殡葬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殡仪馆,由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新建经营性公墓和其他经营性骨灰存放设施,由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立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少数民族公墓及宗教传统形成的公墓的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经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规划和土地使用手续。经营性的殡葬设施用地及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用地,还应当依法办理征地出让手续。
因建设需要,搬迁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只能用于埋葬本镇(街道)、村或经区民政部门统一划定的邻近无公益性公墓的镇(街道)、村死亡人员的骨灰。农村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管理。
不得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从事墓地经营活动,不符合购置条件违反规定购置公益性公墓墓穴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提供良好的服务。
殡仪馆应当严格执行基本殡葬服务价格政府定价。
经营性公墓销售时应当标明墓型名称、编号、主材材质、规格、墓葬费收费标准、护墓管理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销售丧葬用品应当标明商品名称和价格。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应当从墓穴销售收入中提取护墓管理费。护墓管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公墓的维护管理,并接受民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民政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二)工商部门负责查处销售封建迷信祭品、非法销售殡葬用品、无照从事殡葬服务、擅自扩大殡葬服务经营范围的殡葬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三)价格部门负责价格管理,合理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按规定公示和明码标价等违法行为;(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抛撒纸钱或者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或者办理丧事妨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殡葬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业务的;
(二)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从事墓地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者对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1年7月26日发布的《南京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南京殡仪馆行车路线

南京殡仪馆行车路线
1.城东:城东干道——机场连接线——绕城公路(宁丹路出口铁心桥方向)——宁丹路——大周路(牛首大道)——南京殡仪馆新馆
2.城西城北:扬子江大道—应天大街高架—凤台南路高架—绕城高速二桥方向(铁心桥出口下)—宁丹公路—大周路(牛首大道)—南京殡仪馆新馆

南京市生态葬奖补实施办法

南京市生态葬奖补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推行不占地、少占地的葬式葬法,节约土地资源,根据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宁委办发〔2015〕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南京市生态葬奖补实施办法
南京市生态葬奖补实施办法

一、适用范围
南京市户籍人员或驻宁部队现役军人逝世后在本市经营性公墓内选择不留灰、不立碑生态葬的逝者。

二、奖励项目
对在经营性公墓实行不留灰、不立碑生态葬的逝者,免除实施生态葬所需落葬服务费用,赠送价值1000元以内的可降解骨灰盒,同时一次性奖补每穴人民币1000元。

三、申请程序
在经营性公墓实行不留灰、不立碑生态葬的逝者,经办人在骨灰安葬的经营性公墓填写《南京市生态葬奖补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核通过后即可领取奖补。经办人应当为逝者的配偶、子女以及其他法定有权处置或经授权处置逝者骨灰的人员。
(一)逝者为南京市户籍人员,须提供下列材料:
1.逝者火化证明复印件或殡仪馆出具的同等证明;
2.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3.直系亲属承诺书;
4.经办人为代理人的,还须提供直系亲属或受益人出具的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二)逝者为驻宁部队现役军人,另须提供下列材料:
1.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
2.《军官证》或《学员证》、《士兵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四、经费保障
市属经营性公墓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区属经营性公墓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五、监督管理
(一)民政部门是骨灰生态葬奖补资金发放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是奖补资金使用的监管部门。
(二)各经营性公墓应当严格执行操作流程,完善配套设施,加强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保证提供优质服务,及时发放相关奖补。
六、附则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